(1)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,設置發票登記簿,并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。
(2)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,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。
(3)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,不得丟失。發票丟失,應當于丟失當日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,在報刊和電視等傳播媒介上公告聲明作廢,并接受稅務機關的處罰。
(4)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,不得擅自毀損。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,應當保存5年。保存期滿,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。